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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莉莉、肖芳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无锡鸿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肖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肖莉莉。被告肖芳姜。被告李祖贵。被告无锡鸿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肖进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无锡鸿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肖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肖莉莉、肖芳姜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298万元,李祖贵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分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后建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借款298万元,但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未能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立即偿还建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056347.32元、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以3056347.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承担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727元;3、请求判令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建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限额内对1、2项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建行无锡分行对建发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建行无锡分行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立即偿还建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056347.32元、逾期贷款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98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肖莉莉、肖芳姜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肖莉莉、肖芳姜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29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肖莉莉、肖芳姜承担。2012年9月15日,肖芳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肖莉莉向建行无锡分行申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9日,李祖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肖莉莉向建行无锡分行申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7日,建行无锡分行分别与鸿程公司、肖进发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鸿程公司、肖进发在最高限额360万元内为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4日,建行无锡分行与建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建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权证号为锡惠国用(2012)第0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89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肖莉莉等建发公司钢材市场内的商户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向建行无锡分行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6月4日,建行无锡分行与建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建发公司在最高限额3.5亿元内为肖莉莉等建发公司钢材市场内的商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向建行无锡分行个人助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7日,建行无锡分行按约向肖莉莉、肖芳姜发放贷款298万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肖莉莉、肖芳姜结欠建行无锡分行本息3056347.32元。2013年11月22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参与建行无锡分行与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727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偿还查询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肖莉莉、肖芳姜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肖莉莉、肖芳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建行无锡分行要求肖莉莉、肖芳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056347.32元、逾期贷款罚息(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727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祖贵向建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依照承诺书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程公司、肖进发提供了最高限额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建发公司在最高限额3.5亿元内,为肖莉莉等建发公司钢材市场内的商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向建行无锡分行个人助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应某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建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权证号为锡惠国用(2012)第0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89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肖莉莉等建发公司钢材市场内的商户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向建行无锡分行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建行无锡分行对建发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莉莉、肖芳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056347.32元、逾期贷款罚息(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肖莉莉、肖芳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0727元。三、李祖贵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无锡鸿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进发在36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在3.5亿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权证号为锡惠国用(2012)第0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89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肖莉莉、肖芳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417元,由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负担(该款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肖莉莉、肖芳姜、李祖贵、鸿程公司、建发公司、肖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