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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服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王涛,该局民警。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3年12月7日作出的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第1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之委托代理人马红利、王涛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原告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许,王某某、杨双性、韩拴蛇等三人纠集郭杜辖区三十余人,越级赴京到非访区上访、缠访、闹访,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2、王某某、杨双性、韩拴蛇询问笔录;3、郭杜街办报案材料;4、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联络人员进京上访,且原告在北京非访区域上访。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自己于2013年12月去北京上访,反映地方政府和郭杜南村村干部腐败问题。之前自己去街办、区、市、省等信访部门反映,从未作出答复。自己去北京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完全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在任何地方做违法行为的事。被告为了打击上访村民,包庇腐败分子,滥用警力,毫无理由和事实拘留自己。请求撤销违法拘留,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省信访局群众来访告知单,证明自己不属越级上访;2、证人任忠田、周德、韩拴蛇、崔明三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未到北京非访区域,未扰乱社会治安秩序;3.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证明自己无违法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2013年11月29日,王某某、韩拴蛇、杨双性等人联络本村十人越级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经我局郭杜派出所对其行为进行调查,王某某、韩拴蛇、杨双性等人行为属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天安门地区治安秩序。2013年12月7日我局对王某某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第1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王某某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天安门地区治安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一同上访,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5与原告提交的依据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韩拴蛇、杨双性等人于2013年9月到北京上访,后被西安市信访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再次与本村村民韩拴蛇、王某某及郭杜辖区村民30余人去北京上访,其先后去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反映村上账务不清、村干部贪污等问题。11月29日原告与其他上访人员进入天安门地区,后被该区域执勤警察送至北京接济管理中心,对其进行训诫并发给训诫书。后被西安市信访工作人员接回。在劝返过程中,在工作人员已经为其购买火车票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上访人员又提出以现金方式补足已购买车票和动车车票差价的不合理诉求,工作人员被迫同意由6名上访代表签字领取了车票差价���9900元。2013年12月4日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向郭杜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同日询问了原告。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纠集郭杜辖区三十余人,越级赴京到非访区上访、缠访、闹访,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的工作秩序为由,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自称其上访是为了解决村上账务不清、村干部贪污问题���其理应向当地检察机关反映。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到北京上访,且进入非访区,严重扰乱相关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第1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康公理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