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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一直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见面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因此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家庭纷争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局晓澳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林某甲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增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