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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江声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2003年5月原告的前妻因病去世。2004年3月与被告相识,不到半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将其子女户籍迁入原告的户籍。结婚后原告在本地工作,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未成年的儿子。被告对家庭经济看得很重,打工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开支,且对双方的子女区别对待。自2008年起双方矛盾加剧,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1月24日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箭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不和,经调解未果;4.2014年1月28日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箭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济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浙江宁波发生纠纷后,原告余某某一人回到自贡,现与被告陈某某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