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小琴、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小琴,徐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50号。法定代表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琴,女,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军,男,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居民。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小琴、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栋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江小琴、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江小琴因经营服饰之需,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江小琴为了保证按约定还款,便提供了被告徐军作担保人,并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江小琴于2013年1月18日还本付息5万元,并给付了1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3年4月18日,5月19日分别偿还了1万元,8100元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7081.44元和2013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5711.02元。违约金20559.06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9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江小琴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欠本金37081.44元,利息也只还到了2013年5月19日,违约金过高,实现债权的3000元可以给,我还是只能按月付本还息,因为我现在只是帮被人看店子。被告徐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他们也打电话找过我,喊我催促江小琴还钱。我也催促过江小琴,让她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江小琴因经营服饰之需,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小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息1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每日3‰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同时又给保证人徐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目的全部债务;期限为2年;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江小琴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江小琴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4504元。并给付了10万元贷款3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3年4月18日。5月19日分别又偿还了10000元、8100元的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欠本金37081.44元和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3893.55元,违约金23361.3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081.44元及2013年12月19日以后的每月15‰的利息,每日3‰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9日与被告江小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徐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其证明被告江小琴借款和徐军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事实;3、2013年12月9日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代理费3000元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小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给被告徐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付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逾期后每日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过高,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198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琴,徐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7081.4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3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直至本金37081.44元付清时止。二、原告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3000元的代理费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