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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汤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汤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我们无共同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初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经常殴打我,嫌弃我,有时多日不回家,我为此事多次找到村委会领导,被告当面表示挺好,而后不仅不改还愈演愈烈。我无奈又找到镇政府和司法部门,虽经有关部门多次教育,但被告始终不肯悔改,现在我提出要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我与被告婚姻达二十五年,婚后共同有四间房和八亩地,还有部分日常用品,以上财产我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另被告许诺说,离婚时,给我一百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有四间房子,离婚都给原告,我也不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有共同财产4间房屋,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被告主张离婚四间房屋都归原告所有,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许诺离婚时给原告一百万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调整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