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JQ8**白色小货车到南漳县薛坪镇冥阳洞村五组,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徐某某的一头黄公牛盗走。在返回襄阳途中,行至南漳县薛坪镇槐树垭路段,王某某欲将孙某某的一头黑犍子牛盗走,因无法将牛赶上车,又将牛送回孙某某的牛栏处。随后将盗窃徐某某的黄公牛运回被告人王某某住处。2014年2月25日18时许,王某某被南漳县公安局薛坪派出所抓获,追回黄公牛并返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徐某某的黄公牛价值人民币7680元、孙某某的黑犍子牛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孙远志的黑犍子牛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该部分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应对被告人在盗窃孙某某的黑犍子牛的犯罪事实认定为犯罪中止,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殿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焕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