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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金昌经贸与张金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张金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亮,男,1988年11月10日生。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张金亮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丰田牌汽车一辆,型号为GTM6481ASLS,发动机号H252207,价款为2848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应就分期付款向银行办理贷款,如在提车之日起五日内不能向银行办理贷款,那么被告应该在银行“拒绝贷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购车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能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2、被告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3、购车发票及提车手续。被告张金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金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丰田牌汽车一辆,型号为GTM6481ASLS,发动机号H252207,价款为284800元。《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应就分期付款向银行办理贷款,如在提车之日起五日内不能向银行办理贷款,那么被告应该在银行“拒绝贷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购车款。被告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承诺,如不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应将车辆返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扣收该车,同时被告并特别授权原告依法处理该车。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车辆办理牌照号为冀F×××××。但被告未能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承诺向原告返还车辆。现该车辆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按照《特别授权承诺书》中的承诺,将车辆交付原告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亮之间《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二、被告张金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冀F663**丰田牌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张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