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JA56**号货车由上巴河三叉路往上巴河马家堑方向行驶。15时18分许,该车行驶至上砂线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死因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某、陈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及复印件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亡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