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归案,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外烊头工业区被害人牟某经营的“均禾电镀厂”二楼车间,窃得镍块24块。2、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泰山路22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万龙电镀有限公司”一楼楼梯间,窃得门锁执手半成品1袋。3、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金温扩能改造工地”,窃得铜芯约40公斤。随后,被告人周某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涉案铜芯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牟某的陈述,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赃物,返还相关被害人。三、收缴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保存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