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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桂林、李松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被告人李某乙,男,24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在泰宁县杉城镇许洋路合租了一套房屋,同年6月间,三人为共同吸食氯胺酮(K粉),每人出资1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找人购买3000元氯胺酮。后为以贩养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商定将购买的氯胺酮共同贩卖一部分,赚回本金3000元。同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在泰宁城区多次贩卖氯胺酮,所得毒资统一由被告人李某甲保管,后被三人均分。具体是: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泰宁县杉城镇“麦肯劳”楼上,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氯胺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某。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泰宁县杉城镇“森龙酒店”门口,先后三次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氯胺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得款150元。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泰宁县杉城镇“森龙酒店”门口,先后二次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氯胺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得款1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泰宁县“松竹湾酒店”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泰宁县“流星雨”网吧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贩养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对二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