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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全军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我生活。我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我同被告的感情早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王某乙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新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六、本院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丙愿谁原告生活。本院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此,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与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月给付200元孩子抚养费,自2014年5月份开始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广审 判 员  李风志人民陪审员  蔡铭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