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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与姜博、包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姜博,包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909号原告: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卫。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姜博。被告:包剑波。原告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公司)诉被告姜博、包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贸易公司起诉称:被告姜博、包剑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姜博因履行销货合同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于支付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欣公司)预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加息20%。同日,原告依约向家欣公司汇款300万元。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同年11月18日,被告姜博与原告再次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12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借款到期后,家欣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代被告姜博向原告偿付100万元,被告姜博于同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偿付10.9万元和2.8846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剑波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姜博、包剑波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20.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784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姜博、包剑波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20.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784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记录查询证明2张,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临时借款协议书》2份、网银汇款凭证2张、银行客户回单1张、补付款项审批单2张,证明被告姜博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偿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5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姜博,而不是家欣公司。被告包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博答辩称:被告姜博系原告公司职员,从事国际贸易业务。香港骏亚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亚公司)系原告公司大陆外的客商,骏亚公司通过原告向国内购买家私,原告获得订单后,向家欣公司采购家私。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骏亚公司及家欣公司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2012年下半年,骏亚公司定制一批货值较大的货物,家欣公司因采购原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家欣公司股东包剑波与被告姜博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姜博出具借条。后家欣公司因故无法完成订单,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姜博认为,本案借款主体应为家欣公司,被告姜博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公司业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不熟悉法律,实际用款人是家欣公司。被告姜博虽然与家欣公司股东包剑波系夫妻关系,但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姜博没有督促家欣公司及时出口货物,应当接受公司内部的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临时借款协议书》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合约》复印件2份、《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信用证联系单复印件5张、《临时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姜博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与家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姜博作为该笔业务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家欣公司。原告和被告姜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姜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姜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姜博认为,从原告向家欣公司提供借款及家欣公司向原告还款等情形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家欣公司,而不是被告姜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姜博对其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姜博之所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是因为不够谨慎,且考虑到作为公司业务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被告姜博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翻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姜博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博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姜博向家欣公司采购货物,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临时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家欣公司预付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加息20%;被告姜博以个人在原告公司的债权承担借款的经济责任。当日,原告向家欣公司汇款300万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博再次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12月3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八。2012年3月16日,家欣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姜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家欣公司已归还借款100万元,本人愿意承担余下的200万元欠款,但求公司能减免利息……”。此后,被告姜博于同年12月30日及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偿付10.9万元和28846.16元,合计137846.16元。另查明,被告姜博、包剑波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包剑波系家欣公司的股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姜博还是案外人家欣公司;二、家欣公司及被告姜博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姜博作为借款人,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借贷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家欣公司预付款”,并不影响合同的主体。且,被告姜博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也印证了本案借贷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姜博之间。被告姜博辩称家欣公司是本案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家欣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后,被告姜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家欣公司已归还借款100万元,本人愿意承担余下的200万元欠款,但求公司能减免利息”。《还款计划书》由原告保存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由此可推断,双方存在该10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金的约定,且原告予以认可。另结合100万元还款为整数,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归还本金,归还后被告姜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将其中20.58万元抵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姜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博向原告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博偿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临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71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7846.16元,扣除71000元后,剩余66846.16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姜博、包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剑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6846.16元);二、被告包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6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由被告姜博、包剑波共同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