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卞绍标与王金荣、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绍标,王金荣,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卞绍标。委托代理人王金荣(系卞绍标妻子)。原告王金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东(系王金荣弟弟)。被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宋兴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本院在审理原告卞绍标、王金荣与被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卞绍标、王金荣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卞绍标、王金荣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绍标、王金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