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白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xx。被告白x。原告张xx与被告白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中、被告白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合伙购买华山牌陕汽后四轮自卸车一辆。后因经营效益不好,经双方协商将该车折给被告所有,被告承诺三天内给付原告购车款36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x当庭辩称,我欠原告25000元,不是36000元。另外利息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可以承担一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3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3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合伙购买华山牌陕汽后四轮自卸车一辆。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4000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欠款11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出资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000元,未扣除已归还部分,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归还原告欠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张xx负担262.46元,被告白x负担49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