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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卢贤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贤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贤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贤震及其辩护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卢贤震在平阳县水头镇下林村“乡村烤鱼店”前因误认为其朋友张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遂上前相助并持啤酒瓶从后面敲打被害人林某头部,致其头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顶枕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恢复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卢贤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贤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金某、应某、杨某、吴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宗谱,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贤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贤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卢贤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贤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