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42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怡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因其低保户资格被取消一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过争执,遂对前来其住处找其的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头部、胸部、左上臂和右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对其殴打致被害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被告人古某某的住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某某村委**队**号),双方发生口角,后古某某手持一条钢筋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头部、胸部、左上臂和右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古某某使用其号码为135********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另,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对此,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认为被告人年纪较大,案发后已对其赔礼道歉,并对其作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打伤被害人后,使用号码为135********的手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某某村委**队**号),将被告人古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古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惠东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钢筋一条。6、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18时许,何某某到古某某的住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某某村委**队**号)找古,双方发生口角,后古持一条钢筋将何的头部、胸部、左上臂和右背部打伤。事发后,古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18时许,何某某到古某某的住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某某村委**队**号)找古,古将何的头部、胸部、左上臂和右背部殴打致伤。8、证人古某甲(系稔山镇某某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案发之前,古某某与何某某曾多次发生口角,古也曾因其低保户资格被取消一事与何发生过争执。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头部的缝合创口符合钝物打击所致,胸部、左上臂和右背部的缝合创口符合带有尖端的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疾病证明书、道歉信、悔过书、收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作出经济补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代理审判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