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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永闯,男,46岁。委托代理人吴建宗,男,41岁。被告朱仁良,男,35岁。被告柯水金,女,33岁。被告程华泉,男,50岁。被告吴建生,男,38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农行起诉称,被告朱仁良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09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程华泉、吴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仁良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2日到期。在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仁良催收贷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在借款时被告朱仁良、柯水金承诺经夫妻协商,愿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华泉、吴建生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8539.5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程华泉、吴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朱仁良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被告朱仁良、柯水金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愿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各被告为贷款而提供给原告的,并且各自在供件上面签名,同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建生、程华泉、朱仁良三农户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及贷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朱仁良指定的账户内;7、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贷款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仁良向原告建宁农行借款,被告程华泉、吴建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仁良、柯水金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程华泉、吴建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借款时承诺愿意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柯水金未提出涉讼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朱仁良明确约定为被告朱仁良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也未提出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故被告程华泉、吴建生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良、柯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人30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8539.5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华泉、吴建生在担保限额33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朱仁良、柯水金、程华泉、吴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