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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曹风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风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曹风歧,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负责人赵俊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原告曹风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简称人保左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曹风歧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风歧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风歧诉称,2013年8月3日10时30分,郝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迎春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街与涉左路交叉口路段时,撞至沿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郝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郝某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定为八级,就郝某的各项损失,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其15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依据《道交法》及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评估费2310元等费用共计97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2、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情况;4、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人身损害损失;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6、车损结论及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财产损害损失;7、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受害者赔偿情况;8、瑞翔汽配部出具的郝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受害人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逃逸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被告予以认可;其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鉴定结论鉴定级别较高,鉴定机构无评定交通事故的资格,车损鉴定应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费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都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票据,赔偿协议无法判断真实性,未提交误工和护理证明,对当庭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0时30分,郝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迎春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街与涉左路交叉口时,撞至沿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风歧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郝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涉公交认字(2013)第5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风歧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因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因伤分别到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和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侧额叶、右侧枕叶脑挫伤,双侧神经管内壁骨折,双侧蝶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蝶骨大量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粘膜囊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屈光不正,下唇骨折术后,右侧足部多发骨。涉县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眼外性性失明;住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9日,陪护一人,继续休息8至12周,巩固治疗,到上级医院治疗左眼疾患,一年后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郝某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48268.4元。依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郝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损失为211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曹风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曹风歧与受害人郝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曹风歧一次性赔偿郝某各项损失153000元,曹风歧将车开走,郝某不再要求其它赔偿,曹风歧自己的损失自负,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曹风歧赔偿郝某153000元后,于2014年4月4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佐。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郝某受伤住院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存在分歧意见,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对郝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辩称原告曹风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出此种情况被告应免责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二条仅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的情形;其次,肇事逃逸也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签字的涉及肇事逃逸免赔的保单。因此,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应当对此事故造成郝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郝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8268.4元(由医疗票据证实),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车损211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310元,超过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涉及的项目中,郝某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捌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8486元(8081元×20年×30%),鉴定费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曹风歧未提交与护理费用相关的证据,并当庭表示不提交,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郝某为治疗、转院和评残往返于涉县、邯郸市与邢台市之间,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误工费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质证,当庭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中也没有郝某所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郝某受伤较重并已致残,可根据郝某事故责任大小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项内合计54786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曹风歧保险金66786元;二、驳回原告曹风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曹风歧负担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孙素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