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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宗诉被告李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宗,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李健明,李德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海宗,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45****1970073*****。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广信新城A幢二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波,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1965102*****。被告李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1971111*****。被告李健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1966102*****。委托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1982060*****。委托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宗诉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李健明、李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成、李健明、李德朝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李成、李健明、李德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军、胡永波,被告李成和被告李健明、李德朝的委托代理人包谊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宗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为四个月,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利息按月息3.5%计算,每月利息21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转账付款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李健明账户;3月26日转账549万元到李健明账户。当月利息21万元在本金中扣下。被告借款后,再未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尚在运作中,暂未能归还为由拖到今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借款利息306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四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承诺2012年7月24日前归还;2、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3月26日分别从银行转账30万元和549万元到李健明账户,李健明已收到借款;3、《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李成、李健明是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各占公司股份的35%;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德朝是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李德朝、李健明是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6021号和206070号,证明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江口镇封州二路地段地块使用权;经县建设局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广信新城;该地块未建部分及未出售房屋归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农行梧州灏景支行查询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9月29日和10月2日分别转账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75万元到李健明账户。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汇入李健明账户的579万元是其个人和李德朝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李健明和李德朝两人偿还。因为这笔款并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李健明收款后也没有将这笔款交由公司使用。二、在李健明等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与李健明等恶意串通,利用李健明保管公章之便,在借条加盖公司公章,并叫李成在借条上签字,企图将这笔债务转嫁给公司,这种行为依法为无效法律行为。三、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代李健明等还款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大哥李健明经手的,后来原告向李健明、李德朝追收借款时找不到他们,才叫我在借据上签上我的名字。被告李健明、李德朝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600万元不是事实,虽然《借据》立写的借款金额是600万元,但原告实际上没有全额支付借款,出借时即扣减了利息2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79万元。本案李成不是借款人,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00多万元。现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健明、李德朝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证明李健明于2012年12月5日转账500万元到原告王海宗的账户;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两份,证明李健明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分别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到王海宗账户;3、被告李健明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王海宗在农业银行梧州灏景支行及梧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流水明细,拟证明李健明向王海宗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李健明是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股份35%;被告李健明、李德朝是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开县汇广源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2年3月,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李健明、李德朝因经营需要立写《借据》向原告王海宗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订明2012年7月24日前归还,并由莫雄颖、于剑毅、陈焕之作保证担保。立据后,原告王海宗在借款本金中扣减21万元利息后,于2012年3月23日转账30万元、3月26日转账549万元到被告李健明的账户。另查明,原告王海宗曾于2011年11月30日从农业银行梧州灏景支行转账500万元到李健明账户;于2012年9月29日和10月2日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祥信用社分别转账300万元和100万元到李健明账户;2012年10月2日从工商银行转账75万元到李健明账户。被告李健明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从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到王海宗账户;2012年10月5日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0万元到王海宗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据》“李成”的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于2014年4月8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放弃对借款担保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的本金数额;3、借款的利率;4、借款本息是否已还清。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成认为《借据》上的盖章和签名是其事后补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就算是事后补签的,也是对该借款的追认,同样要承担借款人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人之间对该笔借款的使用,是借款人内部的事情,与出借人无关。因此,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被告立写《借据》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原告在借款总额中扣除21万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7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认定原告出借的金额为579万元。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书面的约定。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并从第一个月扣除的21万元利息可以证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否认,而且扣除的21万元利息是一个月还是多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无法证实。因此,对借款的利率问题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被告主张已还清了借款的本息,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李健明只提供其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以及2012年10月5日转账500万元到王海宗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三笔款合计550万元只是银行的往来账,而原告举证其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2日转账多笔款共计一千多万元到李健明账户,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款就是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4条、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李健明、李德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王海宗的借款本金5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之间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220元,由原告王海宗负担20000元,被告李成、李健明、李德朝、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湛慈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吴英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丽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