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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全林、孙华、孙正林诉被告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林,孙华,孙正林,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全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孙华,男,汉族,生于1934年8月,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孙正林,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俊,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林、孙华、孙正林诉被告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映全,被告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林、孙华、孙正林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常俊驾驶川HJ75**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10分许,行至清江东路加油站前处,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左侧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孙全林驾驶并搭乘王仁凤的川HS0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全林、王仁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常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全林、王仁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孙全林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后原告孙全林因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住院,进行右尺骨带蒂骼骨瓣杆骨术伴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对症治疗,石膏固定6周,适当右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拆除石膏时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2月。原告孙全林住院期间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由雷必春护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由王仁凤护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了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10级、10级。之后因索赔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全林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66608.60元;被告常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川HJ7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孙全林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常俊垫付医疗费81141元、预付后期费用6000元及复查费400元,并雇请人员护理原告至2013年1月7日,除原告支付了32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2560元外其余由被告常俊支付,后由原告妻子王仁凤护理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支付的护理费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同时被告常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有争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不予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上述有争议问题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孙全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仁凤与被告常俊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软组织重度擦挫伤;右侧3-9肋骨骨折;左侧3、5、6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212天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14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常俊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分别来院复查,了解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功能锻炼,私自拆除石膏,后果自负;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逐步功能锻炼。2013年10月17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道理交通事故伤员入院住院需护理人员登记表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护理人员记载为雷必春,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常俊雇请人员护理,并由原告以每天80元支付了护工雷必春32天的报酬2560元,由雷必春出具领条。其余天数均由被告常俊支付无争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争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提出异议。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右尺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尺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入院治疗。后请华西医院教授会诊手术,行右尺骨带蒂骼骨瓣植骨术伴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0113.11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医院结算,诉讼中原告才到医院予以支付,其中包含被告常俊预交纳的6000元费用在内。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来院复查,根据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拆石膏时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2月。对第二次住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常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出院后又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共计花去检查费1119元,其中被告常俊支付400元。原告先后五次在广元市利州区将军桥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去医疗费2344元,附有处方,其用药均属骨折治疗,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争议,要求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合计主张交通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的摩托车购买后还未登记,原告受伤后车辆被交警拖至修理厂,保险公司至今未对车辆核定损失,原告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诉讼中各方均未对车辆委托第三方评估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但未对车辆被损后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评定为9、10、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此原告与另案原告共同支出交通费612元,其中有90元广元市城区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无争议,本院对出租车票据综合确认30元,故共同产生交通费552元,分别为276元。同时二原告主张了因重新鉴定误工损失二人共计500元。2014年3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为9、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中9级无争议,对其中的上肢功能受限鉴定10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上肢功能受限与病历不符,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予以确认。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3年10月1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800元-9100元,原告主张9100元,经庭审协商确定为7800元,本院当庭予以了确认,该鉴定费7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孙全林属城镇居民,在其妻子王仁凤经营的营利性的个体中医诊所从事药剂师。提交了执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租房合同。还查明:原告孙华,登记为城镇居民,系原告孙全林的父亲,生于1934年8月,膝下共生于2个子女,以前从事个体经营商,现无收入来源。原告孙正林,登记为城镇居民,系原告孙全林之子,生于1995年7月,原告评残前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王仁凤与被告常俊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广元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全林及王仁凤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同时需要说明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王仁凤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王仁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余下的损失,由于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余下损失。但应当扣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鉴定费,该费用由被告常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右尺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尺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入院治疗,该次治疗是基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第一次治疗未终结后再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住院两次共计花去医疗费用91254.11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为9333.00元,属理赔的医疗费为81921.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社区治疗花去的医疗费2344元及复诊花去的医疗费111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在社区治疗附有处方,其用药均属骨折治疗,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按总数3463元15%扣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为519.45元后,余下的费用应当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受伤住院首次医院出具病情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第二次住院出院未出具医嘱加强营养,因此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基于原告首次住院212天确认为营养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52天合计7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赔付,余下的属理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属理赔的医疗费9852.4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常俊承担。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共同500元,本院认为重新鉴定需要时间一天,本院按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确认原告该天的损失为80元/天、人。由于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6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各承担一半。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52天,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而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重新评定为9、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确定的期间确认为43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个体行医,原告主张按四川省医疗卫生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84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6177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10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人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22%=89350.80元。孙华系原告之父亲,无生活来源,但膝下共有二个子女,均对其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孙华的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孙华生于1934年8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5年×22%÷2=82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计算后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7628.30元。原告孙正林,系原告之子,生于1995年7月,原告评残前已年满18周岁,故主张孙正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2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52天;原告受伤被告常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护工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按受伤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3.84元/天予以确定即16087.68元。原、被告按每天80元支付护理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能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其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常俊支付护理费至2013年1月7日,但其中有32天系原告支付。故114天的护理费退还被告常俊。其余支付原告。原告与另案原告王仁凤共同主张交通费36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9、10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但未对车辆被损后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故建议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717.11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9852.45元、属理赔的医药费848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61770元、护理费16087.68元、残疾赔偿金97628.3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6000.00元、合计29544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86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中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余下195290.64元,合计284190.64元;二、由被告常俊赔偿原告不属理赔的医疗费9852.4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252.4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6元的50%即178元;以上赔付款中含被告常俊垫付的医疗费87541元及垫付护理费7277.76元,合计94818.76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孙全林、孙华、孙正林200802.33元,直接赔付被告常俊83566.3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全林、孙华、孙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