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巫荫合与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巫荫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荫合,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荫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荫合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向巫荫合支付25.5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383.06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10日);2、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向巫荫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803.6元(以十五年计);3、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向巫荫合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733.7元;4、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巫荫合于1998年10月17日入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任职保安工作,离职时任职储备机长。合兴包装印刷公司自2000年6月份开始为巫荫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份。巫荫合主张自2004年开始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巫荫合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员工手册》,其中第五条奖惩载明:记小过,出手打人被立即制止者;计大过,参加拉帮结派、聚众滋事、打架斗殴者;开除,扣发当事人未发工资的20%,并追究赔偿责任,违反制度受记过处分仍未改进再犯者,酗酒、打架斗殴的组织者和骨干。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员工手册》,其中第五条奖惩载明:开除,扣发当事人当月工资的20%,并追究赔偿责任,违反制度受记过处分仍未改进再犯者,酗酒滋事、先动手打人、打架斗殴的组织者和骨干。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附件已经清楚记载巫荫合知晓员工手册。巫荫合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对对方提出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13年6月22日,巫荫合在生产车间与同组员工李金国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巫荫合先后多次动手殴打李金国,期间有多名员工劝阻,但是巫荫合仍然多次对李金国实施殴打,伴有推搡、挥拳、脚踢等动作,时长达10分钟之久。巫荫合在仲裁阶段对视频没有意见,但是原审庭审中以视频模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要求巫荫合本人核实后质证认为,视频中打人者并非巫荫合。2013年6月22日巫荫合与李金国打架后,巫荫合主张合兴包装印刷公司通知其等候休息,并于2013年6月24日后每日正常打卡上班,但是因课长未安排工作任务故未提供劳动,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则辩称,巫荫合自��李金国发生打架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公司亦未让巫荫合回家休息等候。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处罚公告,内容如下:“平板线员工巫荫合于2013年6月22日在生产线上殴打同组员工李金国,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巫荫合于7月1日前到管理部书面检讨承认错误,否则按开除处分”。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上述处罚公告已经电话通知巫荫合,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巫荫合对此予以否认,称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未曾通知其处罚公告,公司亦不存在公告栏。2013年7月2日,合兴包装印刷公司通知巫荫合领取《开除(辞退)通知单》,记载如下:“因下列原因,您已被公司解聘,望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行政部办理离职结算手续,谢谢合作。开除。于2013年6月22日动手和B班李金国打架”。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对巫荫合的上述违规行为作出扣除2013年6月份工资的20%627.7元,并就质量问题扣款22元、扣除缺勤工资84元,合计733.7元。为证实巫荫合月工资4670.12元,巫荫合提供提供2012年9月份、10月份、2013年4月份、5月份等工资条6张予以证实,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巫荫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用于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巫荫合的工资,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清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核实,巫荫合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条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在工资结构、工资数额上均相互对应,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照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巫荫合2012年6月-2013年5月的税前工资分别为:2641.2元、3108.4元、3481.4元、5750.9元、5309.6元、4965.9元、5213.9元、5328.4元、3908.57元、4799.4元、5008.9元、4581.4元,代扣代缴个人医社保部分为分别为:88元+46.1元、96元+46.1元,加班工资分别为:546元、647元、649元、990元、879元、852元、883元、835元、623元、781元、829元、70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故巫荫合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1.26元/月。2013年9月2日,巫荫合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向巫荫合支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297.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803.6元、2013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733.7元,合计291834.02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巫荫合的全部仲裁请求。巫荫合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巫荫合的���项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巫荫合诉求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383.06元。巫荫合自1998年10月17日入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工作年限尚未届满十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故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巫荫合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08年3月14日,双方补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2010年12月10日,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与巫荫合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并不存在巫荫���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故巫荫合请求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距离巫荫合提起仲裁申请时亦已届满一年,超出仲裁时效,巫荫合该项诉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巫荫合诉求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803.6元。巫荫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琐事动手殴打同事李金国,有现场视频在案为证,可以认定,巫荫合在仲裁阶段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诉讼审理阶段否认视频真实性应举证证实,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其诉讼中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举证员工手册拟证实巫荫合上述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开除(先动手打人)的规定,但是并未见该规章制度向巫荫合公示或者告知,故该员工手册不宜作为裁判的依据,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在附件中告知员工手册,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该附件系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附,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落款系2013年3月1日,故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撑,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照巫荫合提供的员工手册开除事项中并未见有先动手打人一项,因此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就巫荫合殴打同事李金国一事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见符合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对巫荫合作出的开除处分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在2013年6月25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处罚公告,限巫荫合于7月1日前到管理部书面检讨承认错误,否则按照开除处分,但巫荫合并未按照公司处罚公告前往管理部进行书面检讨,据此,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于7月2日通知巫荫合领取开除通知。对于劳动者而言,开除是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在决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前,应保障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公告有向巫荫合送达,并听取巫荫合的申辩,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已经电话通知巫荫合处罚公告,但是巫荫合予以否认,称未接到相关通知。据此,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解除与巫荫合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巫荫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巫荫合自1998年10月开始为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2日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作出开除处分,故应认定巫荫合的工作年限为15年,故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应支付巫荫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3881.26元/月×15个月×2倍=116437.8元。三、关于巫荫合诉求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份的克扣工资733.7元。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关于2013年6月份扣款733.7元作出的说明为:质量扣款22元,开除扣工资20%627.7元,缺勤工资84元。合兴包装印刷公司违法解除与巫荫合的劳动关系,扣除巫荫合当月工资20%62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资应予以发放;巫荫合在其他月份工资结构其他应扣部分亦有扣款记录,且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确有关于产品质量的奖惩细则,故对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的质量扣���22元予以认可;巫荫合在与同事李金国打架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公司对其克扣缺勤工资84元亦符合公司管理规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巫荫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37.8元;二、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巫荫合2013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627.7元;三、驳回巫荫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未向巫荫合公示告知《员工手册》缺乏事实依据。不论从仲裁审理阶段巫荫合举证的2008年3月14日《劳动合同》附件第五条或是合兴包装��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均可以明确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早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向巫荫合明确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相关奖惩规定,巫荫合亦认可该“附件”条款并签名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员工手册》应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依据。二、巫荫合打架斗殴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也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据此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于法有据,亦符合企业生产管理需要。首先,巫荫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公然挑衅并殴打同事李金国,且殴打时间长达数十分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机台停工、生产线当日停滞的损害后果,给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巫荫合该行为违反该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殴打他人规定,本应就受到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强制措施。再者,巫荫合的违法行为在本质上已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性质已跨越了社会公共道德的底限。综上,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基于参与组织社会管理、提高生产效率的需要,在现行法律赋予一定程度人事任免自由的前提下,对巫荫合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开除决定于理于法均有充分合理的依据。三、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巫荫合违法打架斗殴后,亦给予其申辩机会,并以电话通知、张贴公告形式靠知其书面具结悔过,巫荫合知错不改,拒不配合亦对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且巫荫合自2013年6月22打架斗殴事件发生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亦未参与工���交接,一度造成生产线停滞混乱,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所作的开除决定亦符合企业用工规范。四、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奖惩规定扣发巫荫合2013年6月份20%工资计627.7元于法有据。如前所述,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依法制定《员工手册》后及时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巫荫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员工手册》亦予认可并签名确认,因此关于员工奖惩的相关规定亦应予适用并作为判决依据。巫荫合打架斗殴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有关规定,除依法开除外,还应按规定承担扣发工资20%罚款的约定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无须向巫荫合支付赔偿金116437.8元及扣发工资627.7元,合计117065.5元。被上诉人巫荫合辩称,一、合兴包装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不论是2008年3月《劳动合同》��件第五条还是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都不能证实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有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向巫荫合出示过《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2008年3月《劳动合同》附件仅有二页,该第五条仅表述知晓《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也未将《员工手册》具体内容作为附件一并附后,根本不能证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将《员工手册》具体内容告知巫荫合,更不能证明该附件所说的《员工手册》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一致。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形成,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以此内容证明其将该《员工手册》内容于2008年3月告知巫荫合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不应将之等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作为审案依据。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开除巫荫合于法无据。巫荫合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应由公安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关行政决定来认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作为一家私营企业,不具备认定的资质和权利,更无权未经调查核实就直接对巫荫合该受何种处罚作出评价。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第三点规定:开除须是违反制度受记过处分仍未改进再犯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的组织者和骨干;故意损坏设备、设施、车辆或破坏生产行为者;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物或偷盗他人财物者;参与围观赌博重犯。《开除通知单》上开除巫荫合的理由是巫荫合与李金国打架,根本不属《员工手册》上规定可以开除的理由。三、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其有通知、公告给予巫荫合申辩机会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实。首先,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开除通知单》上开除巫荫合的理由是其与李金国打架,而非其他理由。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上诉状中又提出巫荫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作出开除决定,完全是在寻找籍口,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没有提供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巫荫合,亦不能证明其有在发出开除通知前张贴过公告,2013年7月2日开除通知单发出之前,巫荫合每天都有到公司刷卡要求上班,是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拒绝给巫荫合安排工作,一度要求巫荫合停工休息等候通知,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以此认定是巫荫合无故不上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未经调查核实,且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开除巫荫合并克扣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巫荫合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巫荫合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动手殴打同事,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巫荫合进行相应的批评教育乃至处罚。但是,用人单位据以对员工进行处罚的规章制度应当事先向员工公布。巫荫合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巫荫合主张其对该2013年《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知晓有一定的合理性,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已将2013年《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全体员工,故原审认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此外,巫荫合自1998年起入职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合兴包装印刷公司的工作时间较长,在本案发生之前,巫荫合并无其他重大违纪行为,其因口角与同事发生冲突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然性,从合理角度,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对巫荫合作出相应的纪律处罚前应给予巫荫合申辩和��过的机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主张在作出开除决定前有给予巫荫合检讨悔过的机会,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在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鉴于合兴包装印刷公司对巫荫合所作的开除决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兴包装印刷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