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小庆与被告姚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庆,姚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贺小庆,男,1982年1月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茂元,男,1991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原告贺小庆诉被告姚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庆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728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元,余款在七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1000元,于同年11月4日偿还2000元,尚欠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7280元,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元,余款在七个月内还清并签有欠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1000元,于同年11月4日偿还2000元,现尚欠428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予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茂元偿还原告贺小庆摩托车款四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茂元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