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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陈怀东、潘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陈怀东,潘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负责人杨杨。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陈怀东。被告潘永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陈怀东、潘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陈怀东因购买淮安市淮安区某住房,且用该房作抵押,于2009年10月16日向我行借款27万元,截止2014年1月19日已逾期13期,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41162.11元,利息11179.80元,本息合计252341.91元。现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怀东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怀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2341.9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我行对被告陈怀东、潘永梅抵押的住房在最高额27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怀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永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怀东、潘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怀东与被告潘永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陈怀东、潘永梅因购买淮安区某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陈怀东、潘永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楚州支行借给被告陈怀东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20年,从2009年10月9日起到2029年10月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年利率为4.158%,分期还款,借款人以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抵押人陈怀东、潘永梅同意以淮安区某房屋设定抵押。同日被告潘永梅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办妥抵押预告登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怀东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27万元,同日原告楚州支行将27万元汇入被告陈怀东帐户。被告陈怀东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怀东欠原告贷款本金241162.11元,利息11179.80元,本息合计252341.9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一份,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陈怀东、潘永梅收入证明各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商品房预告告登记,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单位的系统生成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怀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超过合同约定9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东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62.11元,利息11179.80元,本息合计252341.9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统生成表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用某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怀东、潘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陈怀东、潘永梅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41162.11元,利息11179.80元,本息合计252341.9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怀东负担,被告潘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