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大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大争,男,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大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王保功驾驶冀BT70**货车在迁西张达峪选矿厂院内翻车,造成司机王保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上述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192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660.41元,共计106284.41元。2.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15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司机王保功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有效;证据二、保单,证明与被告具有保险关系;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1000元;证据四、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700元;证据五、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事故我的车损为91920元;证据六、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停运损失127300元;证据七、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184元;证据八、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8张及迁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司机王保功受伤共花去医药费625.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交警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停运损失为车损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保功驾驶原告所有的BT7058货车在迁西张达峪选矿厂院内翻车,造成车辆损失和司机王保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王保功在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药费625.33元。2013年12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车损为91920元。2014年5月114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实际停用损失127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了车辆定损费2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184元,施救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BT705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争为肇事车辆BT705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以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大争车辆损失费91920元、施救费11000、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2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73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10184元、司机王保功医药费625.33元,合计243729.33元。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