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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勿图门村收废品时,趁该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家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分别盗走刘某丙的一辆摩托车、一个火炉、一个铁水箱、盗走刘某甲家一个磅、一个铝盆、二个火炉,盗走刘某乙家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9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被动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