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家华诉李启智 民间借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华,李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黄家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李启智,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家华诉被告李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华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因原告缺乏资金,屡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缺乏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启智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启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黄家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家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李启智地址城东街186号担保人:苏永康”,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日期,由被告李启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由苏永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黄家华在庭审中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上午,因借款当时其担心借条会过诉讼时效,就没让被告李启智书写借款时间。其和担保人系好朋友,因担保人没有用到这笔借款,故其放弃要求担保人苏永康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启智出具另一份借条给原告黄家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家华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李启智2013.12.8号”,由被告李启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黄家华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李启智两笔借款后本金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其可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家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李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