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吉强、张美玲与郭志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强,张美玲,郭志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382号原告:高吉强,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成立,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玲,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成立,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元,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在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古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吉强、张美玲与被告郭志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郭志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强、张美玲诉称,2012年9月4日7时,被告郭志元驾驶鲁Y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东海碧海商城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吉强驾驶的鲁FM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吉强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美玲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美玲无事故责任。两原告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志元的肇事车辆鲁YLXX**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明确赔偿数额)。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原告高吉强医疗费61160.18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500元(2人*30天*50元/天+1人*3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016.8元(9446元/年*20年*54%)、鉴定费4644元(2100元+25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980.98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37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强医疗费51160.1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8316.8元、鉴定费4644元,合计75980.98元的70%,计53186.69元。原告张美玲医疗费94575.6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400元(2人*20天*50元/天+1人*28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789.60元(9446元/年*20年*38%)、鉴定费2540元,合计18654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130581.64元。被告郭志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Y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后由原告返还我,不提反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L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被告郭志元驾驶的鲁Y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东海碧海商城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吉强驾驶的鲁FM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吉强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美玲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美玲无事故责任,原告高吉强与张美玲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2天与48天。经原告高吉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吉强的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3、高吉强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高吉强交纳。经原告张美玲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美玲的胃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3、张美玲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经原告高吉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吉强于2012年9月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其伤残为六级。鉴定费2540元,由高吉强预交。经原告张美玲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美玲于2012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其伤残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张美玲预交。两原告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协商交通费按600元计算。本次事故导致被告郭志元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被告郭志元与两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担5026.02元。另查明,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元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与被告郭志元协商自行返还垫付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元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吉强、张美玲受伤,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志元构成了对原告高吉强、张美玲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志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高吉强、张美玲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高吉强、张美玲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高吉强、张美玲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高吉强、张美玲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高吉强、张美玲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损失所必须的,且是合理的,因此原告高吉强、张美玲所花费的7184元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高吉强与原告张美玲均系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员工,高吉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张美玲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每月1571元计算。原告与被告郭志元协商返还垫付款12000元;原告承担被告郭志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合计5026.02元;两原告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协商交通费按600元计算,均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高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160.18元、误工费10997元(1571元/月*7个月)、护理费4600元(2人*30天*50元/天+1人*3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016.80元(9446元/年*20年*54%)、鉴定费4644元(2100元+25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997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498元,合计72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160.1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50518.80元、鉴定费4644元,合计113182.98元的70%计79228.08元。原告张美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4575.60元、误工费9426元(1571元/月*6个月)、护理费3400元(2人*20天*50元/天+1人*28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1789.60元(9446元/年*20年*38%)、鉴定费254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2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479元,合计476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5.6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42310.6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35866.20元的70%,计9510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2395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款67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605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款42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高吉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922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美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510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高吉强、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565元,原告高吉强、张美玲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