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小学文化,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1990年6月5日生,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1965年3月30日生,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系第一被告王某某之母。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因王某某怀孕后用药物流产,2013年4月28日晚,周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周某之岳母)为此事发生争执,周某于20时25分向ll0报警称:“有人要打我”。20时30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告知双方自行处理。王某某因药物流产而大出血,周某于当晚21时许将王某某送曲靖市妇幼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周某以自己被妻子王某某及岳母孙某某打着左耳,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耳鼻喉内镜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鼓膜完整,左侧鼓膜紧张部见裂隙样穿孔,周围充血明显。用去检查治疗费334.28元。6月20日,周某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耳鼻咽喉科做检查,结果为双耳鼓膜完整。2013年6月20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白石江派出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周某的伤情作鉴定,经鉴定,周某的伤情属轻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控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系谁的行为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周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自诉人周某的损伤系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吵打中被致伤,二被告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孙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赔偿自诉人周某医疗费334.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3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自诉人周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询问笔录及接处警登记表、伤情鉴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上诉人周某陈述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伤情证明及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伤情和轻伤存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周某的陈述。故上诉人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周某所举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其轻伤后果极可能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志审 判 员 崔新富代理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