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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袁浩与姜成新、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姜成新,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袁浩。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新。被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姜成新,与被告周学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浩诉被告姜成新、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告姜成新、被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姜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姜成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3‰,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另外,被告周学军系被告姜成新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20000元(按月3‰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责令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成新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已于2011年3月1日通过转账形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该款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月息千分之三,每月利息为15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10月1日。被告姜成新、周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对,我一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在农商行工作。借条属实,原告分两次借给我500000元,我合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两次借款都没有汇到我的账户,而是汇入我给原告提供的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提供给我的账户上。因原告与何某不认识,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每月的利息15000元由何某支付给原告。何某共欠我505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500000元),我已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以调解结案,现已在执行中。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给原告写的情况说明中的500000元已经给了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证据2.(2011)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汇入何某账户的款项500000元包含在我起诉何某的5050000元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姜成新向原告袁浩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浩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姜成新20**年3月1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姜成新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袁浩借款500000元,已于当日转入何某及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于每月兑付利息15000元,兑付日期至2011年10月1日。庭审中,被告姜成新提交何某为其出具的借款1400000元的借条及(2011)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的500000元已经给了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姜成新已作为原告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某及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已调解结案,原告的500000元包含在被告姜成新起诉何某的5050000元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成新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姜成新向原告袁浩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姜成新书写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0%计算,利息为332932元(500000元×22.40%÷365天×1085天)(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按每月15000元支付了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利息,共计105000元。该部分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姜成新应偿还原告袁浩本息共计727932元(500000元+332932元-10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成新、周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成新已作为原告对何某及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诉讼标的包含其所借原告袁浩的款项,因此,原告袁浩要求被告姜成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对被告姜成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成新、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浩借款本息共计727932元;二、驳回原告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原告袁浩负担3750元,被告姜成新、周学军负担1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