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许建青与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青,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297号原告许建青。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朱建华。被告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瑞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青与被告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被告青岛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宇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建青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方,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朱建华、被告华宇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处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莆田路19号金宇华彩小区2单元XXX户房屋。现原告早已向被告支付全额房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南区莆田路19号2单元XX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华宇房地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与原告、被告华宇房地产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也已实际交付房屋。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除原告之外,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曾就金宇华彩小区的其他房屋与其他案外人形成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他案外人大部分持有其出具的销售依据与被告华宇房地产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包括原告在内,还有六、七户未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华宇房地产现无理由拒不配合过户。被告华宇房地产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宇房地产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作为被告华宇房地产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的授权范围从事房屋销售业务。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被告华宇房地产不知情,因此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华宇房地产作为甲方,被告华��第三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金门路开发项目达成如下约定:“乙方负责合作项目所有的土地、规划、开工、预售、销售等手续的办理,招、投标、动迁安置、采购建筑材料及商品房销售;甲方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验收,参入建筑材料采购。协助乙方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按揭手续,甲方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格后盖章生效。2006年10月12日,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出具《房屋销售依据》一份,载明:“朱建华承诺以总房款128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许建青位于莆田路19号2单元XXX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65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该销售依据上有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的盖章、负责人朱建华的签字。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1年8月8日、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支付购房款共计128万元。后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金门路改造项目销售问题会签后的报告》(青建督字(2006)186号),对金门路项目剩余部分房屋按小区经营性配套网点准予办理销售。附记里面载明“根据市建委青建督字(2006)183号文件准予对外销售”。2009年3月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华宇房地产名下,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莆田路19号2单元XXX户,建筑面积为165.15平方米。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称,原告未与被告华宇房地产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华宇房地产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被告已经将所有网签材料交给被告华宇房地产。被告华宇房地产称,依据两被告的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生效要件是被告华宇房地产审查合格并盖章,未经此程序,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法律效力。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达成《重大事项沟通会议备忘录》一份,内容载明:“双方同意收到清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华宇公司协助第三项目部朱建华完成本项目所有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2月22日,两被告出具《三项目部过户房屋的说明》一份,其内容表明涉案房屋的销售款由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收取,不再交到被告华宇房地产。上述事实,有销售依据、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转办单、协议书、文件、备忘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负责金宇华彩小区的销售事宜;青岛市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已经准予涉案房屋办理销售,涉案房屋具备销售条件。依据两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收取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华宇房地产系知情认可的。现��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付清,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华宇房地产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于2009年3月3日登记至被告华宇房地产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宇房地产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房地产称其与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之间存在纠纷,其对房屋销售事宜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宇第三项目部系被告华宇房地产分支机构,无法律主体资格,原告对华宇第三项目部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建青办理青岛市市南区��田路19号2单元XXX户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许建青对被告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宇房地产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华宇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