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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云芳与刘才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陆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芳,陆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刘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李云芳,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才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芳与被告陆科、人寿保险公司、刘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刘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芳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许,刘才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村部地段,因对道路观察不够,与陆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的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刘才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科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刘才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4730元。被告陆科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陆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具体分配请法院确定;陆科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按照三责险条款,需要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刘才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7时许,刘才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村部地段,因避让车辆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陆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才明及其车上乘员李云芳等不同程度受伤。李云芳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云芳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右眼眶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流产。李云芳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5926.36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刘才明支付。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才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云芳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云芳出生于1988年3月19日。被告陆科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车主为陆科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才明除垫付了李云芳医疗费外,还支付给李云芳现金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李云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陆科、人寿保险公司、刘才明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473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才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陆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才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云芳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才明、陆科应对李云芳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科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才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刘才明与陆科的责任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刘才明及其车上乘员多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确定为伤残10000元;刘才明与陆科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人寿保险公司的“陆科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三责险应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李云芳的医疗费5926.3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450元(30天,每天15元)、600元(10天,每天60元)、1490元(40天,标准按每年13598计算,四舍五入,以下同)、300元;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腹中胎儿流产,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894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84元,由刘才明赔偿62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芳人民币12684元;二、被告刘才明赔偿原告李云芳人民币6262元(刘才明已支付6926元,其多支付的664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被告陆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才明负担105元,被告陆科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