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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坤与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秦登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秦登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杨坤。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登文。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坤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秦登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秦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称,2013年5月12日18时45分,被告秦登文驾驶鄂E1D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保宜公路向南往宜昌方向行驶,行至保宜公路145.58KM处,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鄂EQC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左踝骨软组织碾压伤并缺损,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秦登文所有的鄂E1D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登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65元,并由被告秦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学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请求依法核定。被告秦登文辩称,对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已垫付155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多余部分应返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学费用不应支持,其他请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秦登文驾驶鄂E1D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保宜公路由北向南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行至保宜公路145.58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杨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杨坤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坤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碾压伤并缺损、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用32289.4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片、全休六周等。2013年5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坤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登文���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2月31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十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002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学费用9300元,合计104517元,按90%计算为94065元,减去已付15000元,还应承担79065元,并由被告秦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秦登文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杨坤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秦登文已为原告杨坤垫付医疗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坤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保险单、法医鉴定书等书面材料;被告秦登文提交的收条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车相撞而致原告杨坤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登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对原告杨坤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秦登文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登文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杨坤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坤诉请赔偿医疗费用3253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过高,本院据情支持1530元(51天×30元/天);其诉请赔偿护理费7002元过高,本院据情支持3883.20元【(23624元÷365天)×60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2550元过高,本院据情支持1020元(51天×20元/天);其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据情支持4000元;其诉请赔偿误学费用93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坤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87348.2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杨坤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363.20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50363.20元;剩余损失26985元由被告秦登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8889.5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5500元,被告秦登文还应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1338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坤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50363.20元。二、由被告秦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13389.50元。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5元,由被告秦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