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冰凌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凌,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冰凌。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锡波。原告陈冰凌与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下称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凌、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其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按人均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35000元。由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与潘志慧(非农业家庭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即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原告领取结婚证后,原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与本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合法分配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二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村民小组处及丈夫潘志慧是非农家庭户。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丈夫属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拔茅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选举资格,是被告处的村民。被告认为选民证是村里发的,不是其村民小组发的。4、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处每人分配土征费350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分配土地征用费每位村民35000元是事实。原告不是世代居民,按村里有规定世代居民就可以分土地征用费的一半,并迁移户口。因为原告已经出嫁,其丈夫不是世代居民,原告也没有土地承包责任田,据此,原告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分配上述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关于土地征用费分发村二委会决议,证明原告若是世代居民就同意分配土征费的一半金额,并将户口迁出被告处。原告质证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冰凌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2月原告与潘志慧结婚,因潘志慧系城镇居民,原告户籍无法迁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35000元。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陈冰凌结婚后,因其丈夫系城镇居民,其户籍无法迁出,一直在被告处,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与之相适应分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冰凌土地征用补偿费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