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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艳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艳兢,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住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组****号。2008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抢劫,2013年11月19日被新疆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艳兢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艳兢及其辩护人杨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毛艳兢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地下道时,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王xx,被告人毛艳兢随追上王xx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和60余元现金抢走。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18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艳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艳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被告人毛艳兢的辩护人认为:1、毛艳兢有自首情节。2毛艳兢的刑期计算起点应按照2013年11月19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毛艳兢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村地下道时,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王xx,被告人毛艳兢随追上王xx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和60余元现金抢走。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180元。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5233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艳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程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毛艳兢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新疆霍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新疆霍城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艳兢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艳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艳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毛艳兢上网追逃,新疆霍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新疆霍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毛艳兢抓获,在此之前,被告人毛艳兢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艳兢的刑期起始时间应是2013年11月19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艳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艳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