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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学利、丁仙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学利,丁仙花,邱岩斌,丁仙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黄迅。被告:张学利。被告:丁仙花。被告:邱岩斌。被告:丁仙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张学利、丁仙花、邱岩斌、丁仙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黄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利、丁仙花、邱岩斌、丁仙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学利、丁仙花经被告邱岩斌、丁仙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28%,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被告在合同期内连续三次或累计6次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未按期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7999.32元及利息55293.57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学利、丁仙花偿还借款本金347999.32元以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为55293.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张学利、丁仙花、邱岩斌、丁仙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四被告,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利、丁仙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岩斌、丁仙城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利、丁仙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本金人民币347999.3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为55293.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邱岩斌、丁仙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张学利、丁仙花负担,被告邱岩斌、丁仙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