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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岩诉霍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霍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高岩,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霍秀芝,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高岩与被告霍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与被告霍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平房一套(有照房屋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无照房屋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约定总房款为1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如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在原告交纳定金后与被告共同到产权部门询问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定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定金10,000.00元。2、证人王云鹏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过程,并交付定金10,000.00元,如不能更名定金退回。被告霍秀芝辩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平房一套,系农村宅基地,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要购买此房,双方协商价格为160,000.00元,原告交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委托其妹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如被告返悔,定金返还。如原告反悔,定金就不要了。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添加“如不能更名,定金退回”。因两份协议不一致,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同意返还4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交付定金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岩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秀芝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经中间人王云鹏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平房一套(有照房屋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无照房屋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约定总房款为1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如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定金退回。原告高岩委托其妹夫李长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交付定金10,000.00元。在原告交纳定金后与被告共同到产权部门询问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0元,被告霍秀芝同意退回定金4000.00元,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高岩交付被告霍秀芝定金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购买,房屋定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10,000.00元定金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高岩定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霍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德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