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34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翔公寓路段时,与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上乘坐严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