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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兆娜。被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维艳。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娜,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夫妻感情不和,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高某杨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生男孩高某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将男孩高某杨接走,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一宗。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大床一张及宅院一处。关于共同财产宅院的价值,在双方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价值65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认可该价值,被告不再认可,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价值评估。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前将男孩高某杨接走,虽随原告生活至今,但综合各项条件被告较原告更稳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宅院一处的价值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均认可65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不再认可但亦未申请价值评估,应以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均认可的65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男孩高某杨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96.5元,自2015年起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至高某杨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李某带走其在被告高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锅碗瓢盆及个人生活用品一宗;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大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及宅院一处归被告高某,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宅院应得价值份额3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于建峰人民陪审员  商庆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