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喜惠与曹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惠,曹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张喜惠,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修林,惠民县粮食局退休干部。原告张喜惠与被告曹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两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被告曹修林未提出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曹修林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家庭使用,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被告曹修林并在两份借据上书写了“延期至2013年6月29日曹修林2013.5.31”(已用笔划掉)、“经协商延期到2013年10月31日曹修林2013.7.20”。其中2012年12月1日的借据背面,被告曹修林书写了“欠据今欠利息陆仟元整(6000.00)2013.5.22-2013.7.22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超期一天加罚1000元曹修林2013年7月20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西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曹修林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后,原告于次日将49400元借款存入被告账户。3、被告曹修林于2013年7月19日在其交给原告姐姐张希梅的房产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因借张希梅现金玖万元(90000.00),用此房作为抵押物。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到期还不清,本金增加壹万元。共计拾万元。”3、被告曹修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惠房B字第9-××号)及被告曹修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时代广场分理处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原告姐姐张希梅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对以上提交的证据,原告说明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姐姐张希梅借款,张希梅借给被告曹修林20000元后,经张希梅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49400元借款。2012年12月1日,张希梅通知原告称被告还需借款,原告将家中存放的20000元现金交给张希梅,在借款介绍人鞠秀英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高杜建材城的瑞嘉地板店里,由张希梅将该2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曹修林,曹修林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2013年7月20日,曹修林在20000元借据的背面书写了利息欠据,但是2013年4月份的利息并未支付。2013年7月19日,经张希梅催款,被告曹修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复印件上书写了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中记载的90000元借款包括原告的70000元借款和张希梅的20000元借款;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张希梅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并将延期内容书写在借据上,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再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并将此前在借据上书写的延期内容划掉,重新在借据上书写了延期内容。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3日存入张希梅银行卡账户中2700元,2013年1月25日存入3000元,2013年2月25日存入2700元,2013年3月24日存入2700元,2013年8月13日存入5000元,共计还款16100元,该161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120元、张希梅借款利息49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鞠秀英出庭作证。证人鞠秀英证明被告曹修林向原告张喜惠与原告姐姐张希梅的借款均是由证人鞠秀英介绍,鞠秀英曾陪同张希梅向曹修林催要过借款。并证明存入被告曹修林账户的借款是鞠秀英到银行办理的,因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故只汇给曹修林494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曹修林又要求借款,原告姐姐张希梅在原告处拿了20000元,并在证人经营的瑞嘉地板店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人鞠秀英的证言和本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修林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姐姐张希梅借款20000元后,经张希梅联系,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次日委托证人鞠秀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94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曹修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姐姐张希梅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证号为房权证惠房B字第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并在房权证复印件上书写了还款承诺,同意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90000元(包括原告借款70000元及张希梅借款20000元),逾期则增加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再次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在其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背面书写了利息欠据,承认欠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清,如超期一天加罚100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共存入张希梅账户161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鞠秀英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69400元,张希梅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0元。根据被告书写的利息欠据的内容,能够证实以上借款均存在利息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偿还的161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161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及张希梅的陈述,该16100元包括原告的借款利息11120元,张希梅的借款利息498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1120元,扣减后的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1000元为限。对于被告还款承诺中所书写的“到期还不清,本金增加壹万元。共计拾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惠借款本金69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494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9400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120元后,剩余利息总额以2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张喜惠负担140元,被告曹修林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