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广东粤财投资控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大潮,主任。委托代理人:原永俊,该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略律师所)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粤财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略律师所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律师服务费退费结算应当满足合同所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应当在所附终止期限内成就。(二)退费结算与责任追究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三)根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粤财投资公司理应向经略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四)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关于包输赢包生死的退费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归于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五)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律师费收取方式,并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六)经略律师所在合同所附终止期限之外参加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汕头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一案再审,是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中的协助义务。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经略律师所与粤财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经略律师所代理韶关分行与汕头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一案诉讼,若再审判决韶关分行或粤财投资公司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还款责任,则经略律师所应在判决书送达粤财投资公司后15日内返还粤财投资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经略律师所为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鉴于合同约定的经略律师所返还粤财投资公司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略律师所仍继续代理该案的再审诉讼,已事实变更了合同期限。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支持粤财投资公司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略律师所认为粤财投资公司有胁迫行为使其接受退费条款的事实,对此,经略律师所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经略律师所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基于经略律师所已承担代理诉讼事务,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粤财投资公司负担律师费发生的税额63960元的判决,符合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经略律师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略律师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