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丁连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连群,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199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3月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连群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丁连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丁连群以嫖娼为由,将韩某某带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86号咱家旅馆132号房间,被告人丁连群持刀威胁韩某某,抢劫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连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连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连群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连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连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