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宝林与张国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林,张国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赵宝林,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文生。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440434-2。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西路909号。委托代理人聂新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宝林诉被告张国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生、张力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永昌路计量局门口,骑自行车正常行走,被告张国芹驾驶冀A×××××本田雅阁轿车从人行道往快车道并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执行完结。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花去医药费约3万元,另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5308.7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7日19时30分,张国芹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永昌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计量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的赵宝林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国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宝林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14900.7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79.93元,原告评残检查费33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履行。3、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长期医嘱:陪床二人。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2日入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病情及治疗经过:主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15个月余骨折断端未愈合。自诉有糖尿病病史5、6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变细,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门诊拍片报: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折断端吸收,内固定物存在。入院后给予术前检查、控制血糖、备血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全髋置换术,术后给予生命体征监测、消炎、消肿、控制血糖、切口换药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门诊输液治疗,每三天来院换药1次,术后16天酌情拆线,勿侧卧、勿盘腿,出院后建议二人护理两个月,勿受伤,之后来院复查,有不适随诊。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2日8时20分入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入院情况:主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15个月余骨折断端未愈合。患者诉缘于15个月余以前因车祸而伤及左髋部,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骨折处未愈合,骨折断端逐渐吸收,左髋部仍疼痛,不敢下地行走,近日请省级专家会诊后,建议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为行手术治疗而入院;自诉有糖尿病病史5、6年,平时口服藏糖平治疗,空腹血糖在6-7mmo1/L左右;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变细,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门诊拍片报:左股骨胫骨折术后,骨折断端吸收,内固定物存在。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住院费25803.24元。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506.05元。9、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矫形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该矫形器一个,费用20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赵文生在行唐县农贸市场个人经营日用百货、零售。被告张国芹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2年6月17日发生的事故,张国芹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司承保的车辆负全责,经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2日诉至法院,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评定伤残九级,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我司也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治疗评残后就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进行二次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出院及医嘱共同显示为更换固定物,并不是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对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经过治疗、评残,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应是已经愈合,如果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我司承担,如果不是,我司不再承担各种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19时30分,张国芹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永昌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计量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的赵宝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国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宝林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14900.7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79.93元,原告评残检查费33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相关费用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现原告起诉的是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15个月余骨折断端未愈合,骨折断端逐渐吸收,左髋部仍疼痛,不敢下地行走,才住院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原告系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职工,住行唐县龙州镇,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文生、女儿赵瑞华二人护理,赵文生从事零售业,赵瑞华系下岗职工,住行唐县城,原告护理费应按零售业、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张国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宝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国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陪。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遂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骨折处未愈合,骨折断端逐渐吸收,左髋部仍疼痛,不敢下地行走,在此情况下,原告才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原告的此次手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事故被告张国芹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给付了营养费,现原告二次手术又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5803.24元+506.05元)263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合计26909.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该限额已用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6909.29元,依原告医嘱,原告护理费应计算72天,护理费为(28490元/年÷365天×72天+20543元/年÷365天×72天)9672.27元,矫形器2000元,合计11672.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39002.64元,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1672.27元也未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所以11672.2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林人民币11672.2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林人民币26909.29元,合计38581.5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张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