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新龙与陈克富、赵守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龙,陈克富,赵守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龙。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富。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怀。上诉人李新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克富、赵守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洋、王春、被上诉人陈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上诉人赵守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赵守怀自建三层楼房四间,将其中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李新龙施工,李新龙雇用了陈克富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7月6日,赵守怀建造的楼房第三层屋面浇筑混凝土,李新龙安排陈克富检查、整理钢筋铺设情况。在施工过程时,陈克富被赵守怀租用的吊车碰撞从三楼摔下,致使陈克富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椎体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陈克富在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405.56元、交通费3O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李新龙已给付陈克富5100元。陈克富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1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新龙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搭建必要的安全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克富受伤后发生的医药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陈克富、赵守怀、李新龙之间的法律关系。赵守怀将自建房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李新龙施工,两人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但李新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赵守怀选择李新龙承包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责任;李新龙在施工期间雇用陈克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陈克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新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克富在施工过程中被外力撞击从三楼摔下受伤,自身未注意安全防护的义务,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由于赵守怀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新龙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与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守怀与李新龙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统计数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陈克富的损失为:医疗费6405.56元、误工费1212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为660元、护理费1776元、交通费3O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抚慰金5O00元,共计49451.56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克富的各项损失共计49451.56元的90%,由赵守怀、李新龙连带赔偿,李新龙已给付5l00元,余款3940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守怀、李新龙负担。上诉人李新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判决李新龙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混凝土浇筑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均是被上诉人赵守怀自己;上诉人从未接受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被上诉人陈克富的损害是因赵守怀自己建造的楼房第三层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被赵守怀雇佣的吊车碰撞从三楼摔下受伤,因此,被上诉人陈克富无权向上诉人李新龙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也应享有对被上诉人赵守怀的追偿权。2、无论被上诉人赵守怀与吊车作业方是存在租用还是存在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陈克富受伤,赵守怀与吊车作业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吊车作业方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故赵守怀与吊车作业方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守怀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贵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陈克富对上诉人李新龙的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克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被上诉人赵守怀是建房主,赵守怀将建房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李新龙,赵守怀既是发包人,又是分包人。赵守怀与李新龙之间是发包与接受发包的承揽关系,这是事实。第二,上诉人李新龙是专门从事承揽房屋建筑钢筋工程的工头,其手下有一帮工人约二、三十人,被上诉人陈克富是其中之一,这也是事实。第三,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已查明了上诉人李新龙虽然从事建筑钢筋工程,但是李新龙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这也是事实。第四,被上诉人陈克富的伤是其在从事上诉人李新龙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与雇佣活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作为发包人的赵守怀和接受发包人李新龙在从事建筑活动中漠视安全,没有安装防护网或防护栏,才致使陈克富从三楼顶上掉到地下。二、原审法院认定陈克富、赵守怀、李新龙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克富对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有选择索赔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李新龙在上诉中所说的“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也应享有对被上诉人赵守怀的追偿权”,被上诉人陈克富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守怀辩称,我不认识陈克富,我是把钢筋工程包给李新龙的,李新龙安排陈克富到工地看钢筋,我把混凝土工程也包给别人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克富因在被上诉人赵守怀家建房工地上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按此规定,被上诉人陈克富有权选择雇主李新龙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李新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陈克富雇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新龙提出的其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依法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上诉人李新龙提出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守怀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赵守怀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李新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赵守怀并未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新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