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达辉、许某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马春阳、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达辉,许某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马春阳,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高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许达辉,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原告:许某宗,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法定代理人:许达辉(同上,系许某宗之父)。法定代理人:许振琴(系许某宗之母),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镇钟陵路81号。负责人:胡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洛阳东路东洛花园。负责人:周华,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阳,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南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万春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传华,公司职员。被告:蒋高兴,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许达辉、许某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下称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下称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马春阳、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限公司(下称安胜汽车服务公司)、蒋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达辉及许达辉、许某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马春阳、被告蒋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达辉、许某宗诉称: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马春阳驾驶赣AB13**号重型箱式货车,由饶平汫洲往钱东方向沿铁汫线行驶,途经国道G324线486KM+650M交叉路口处,驶入G324线时,碰撞从汕头往诏安方向行驶到该处的由许达辉驾驶(搭载其儿子许某宗)的粤DNA2**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许达辉、许某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潮州188医院住院治疗。许达辉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许某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许达辉入院和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被告许某宗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许达辉和许某宗的部分损失事项也已经过鉴定。至今,原告许达辉的事故损失有人身损失29060.50元、财产损失280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507.80元(饶平县人民医院186.80元、潮州188医院6321元)、康复费1000元(按鉴定、护理费10816.40元(按鉴定护理期70天)、误工费3786.30元(误工时限按鉴的定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800元。被告许某宗的事故损失为120790.74元,其中医药费34437.80元、康复费2000元、��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236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助金27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12万元的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马春阳系肇事司机,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五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对于第三、四、五被告,两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达辉人身损害23602.7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许达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4380.46元。二、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宗人身损害72052.94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偿5000元,精神损失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许某宗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34116.46元。被告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共同辩称:一、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春阳负主责,许达辉负次责,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承担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费用;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其户口性质计算;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马春阳、蒋高兴共同辩称: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方为两原告垫付了四万九千元医疗费用,请求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判令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迳付给我方��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书面辩称:一、安胜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侵权人,与马春阳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参加车辆运营收入的分配,只是为实际车主蒋高兴提供相应的服务性管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赣AB13**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10分,马春阳驾驶赣AB13**号重型箱式货车,由饶平汫洲往钱东方向沿铁汫线行驶,途经国道G324线486KM+650M处,驶入G324线时,与由许达辉驾驶并搭载其儿子许某宗的粤DN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达辉、许某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达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达辉、许某宗父子被送到饶平县人民医院(下称饶平医院)抢救治疗,并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同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许达辉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许某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9天。许达辉入院和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6周内避免右膝关节过度屈伸活动;2、禁止吸烟,进行深呼吸锻炼;3、第3月复查右髌骨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许某宗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术后每隔三个月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坚持膝关节功能锻炼;4、全休半年,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许达辉在饶平医院发生医疗费186.8元,在一八八医院发生医疗费6321元,共6507.8元;许某宗在饶平医院发生医疗费666.8元,在一八八医院发生医疗费33771元,共34437.8元。2014年3月6日,许达辉和许某宗父子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诉讼中,经许达辉、许某宗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评定许达辉、许某宗两人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和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建议)等。韩江司鉴所于2012年4月3日、8日就委托事项分别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106、第033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33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达辉的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范围;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配护理人员1名”。第033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4天,建议护理期前期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申请鉴定,许达辉、许某宗两人各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许达辉因其驾驶并实际所有的粤DNA2**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故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饶平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NA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饶平价格认证中心为此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相关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5项,价格为2500元;2、修理项目6项,价格300元。车辆损失总价为2800元。经查阅,饶平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国家发改委发证确认的在所属行政区内的价格鉴定资质(含事故定损)。又查明:许达辉、许某宗父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安胜汽车服务公司为肇事赣AB13**号货车的法定车主,蒋高兴为实际车主。肇事司机马春阳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其与蒋高兴之间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马春阳正在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蒋高兴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许达辉和许某宗49000元用于治疗。赣AB13**号货车已在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二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另,审理中,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共同就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达辉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及对许某宗的伤残等���、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相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对许达辉的护理期限及许某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两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马春阳的驾驶证、赣AB13**号车行驶证、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据、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许达辉和许某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用收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价格鉴定明细表、挂靠协议书、声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韩江司鉴所具���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106、第033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及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认为相关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饶平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由国家发改委发证确认的在所属行政区内的价格鉴定资质(含事故定损),因此,本院对该中心就粤DNA2**号二轮摩托车所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也予以认定。许达辉和许某宗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车损),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损害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和上述有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其中,许达辉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507.8元。(二)康复费1000元。(三)结合相关的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许达辉的误工时间可按照护理期确定,为70天。根据其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可按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87元(19744元/年÷365天×70天)。(四)护理费按照《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一般地区)计算确定,为10817元(56401元/年÷365天×70天×1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六)营养费9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2500元。(九)车损为28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29811.8元为许达辉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总额。许某宗的人身损害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4437.8元。(二)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三)康复费2000元。(四)护理费为23642元(56401元/年÷365天×19天×2人+56401元/年÷365天×115天×1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六)营养费18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处数(十级伤残2处),确定赔偿比例为13%,按照《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般地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7411元(10542.84元/年×13%×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十)共113240.8元为许某宗的人身损害总额。肇事赣AB13**号车的驾驶员马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赣AB1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许达辉和许某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根据���春阳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按70%予以赔偿。并且,因许某宗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方面,可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许达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赔偿许某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许达辉康复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16604元,赔偿许某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共595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许达辉车损2000元。综合计算后,中国人财保进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达辉人身损害2160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许某宗人身损害6455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方面,因许达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790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部分为2907.8元;因许达辉财产损失28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800元。加上鉴定费(2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不足赔偿部分为共6207.8元,由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4345元;因许某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共5118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赔偿部分为46187.8元,此部分加上鉴定费(2500元)共48687.8元,也由中国人财保青山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34081元。许达辉、许某宗自愿放弃对马春阳、蒋高兴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蒋高兴之前支付给许达辉、许某宗父子的49000元可从交强险方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AB13**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达辉人身损害2160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许某宗人身损害64553元,合计88157元(其中,3915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许达辉、许某宗父子39157元,49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蒋高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AB1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达辉人身损害4345元,赔偿原告许某宗人身损害34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许达辉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负担9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负担408元。原告许达辉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将各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许达辉,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