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君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君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向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杜某、刘某乙(均已判刑)至宜君县彭镇西村,盗窃刘某甲家现金2700元、价值373.3元的长虹手机一部以及价值137.1元的剃须刀一个,事后,徐某某分的赃款500元、长虹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杜某分得赃款5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17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刘某乙(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至宜君县彭镇清河村,采取破窗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曹某某家现金1500元。事后,杜某分得赃款4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1100元,王某某、徐某某未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君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君刑初字第00011号、宜君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抓捕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宜君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分得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价值373.3元的长虹手机一部以及价值137.1元的剃须刀一个,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价值373.3元的长虹手机一部以及价值137.1元的剃须刀一个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同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崇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