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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玉梅与XX海、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梅,XX海,吴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鲁玉梅,女,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泗县黑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海,男,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吴晓娟,女,汉族,1979年出生。原告鲁玉梅诉被告XX海、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玉梅于2014年3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X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玉梅诉称:我和XX海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2.4万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钱款到位后,两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到了还款日期,我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始终拖延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2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海辩称:我和鲁玉梅本来不认识,我通过朋友胡业亮介绍认识的。2013年2月10日左右,我通过朋友胡业亮向鲁玉梅借款20万元,这20万元实际拿到手是17.9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抵账,还有1万元是给鲁玉梅的中介好处费,又给鲁玉梅1千元红包。刚开始借的时候说是2分利息,但是最后没有确定到底是2分利息还是3分利息,当时鲁玉梅叫我打了一张22.4万元的欠条,利息算到8月10日,这利息也打在欠条里了。到8月10号前后,我分两次还了2.6万元,当时没有叫她打收条,现在我实际欠他19.8万元。鲁玉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4万元,月息三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还注明了“到期不还,用房产抵还”,且两被告的房产证也在原告手中。XX海质证认为:借条上“月息三分”不是我写的,其他是我写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XX海、吴晓娟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鲁玉梅借款22.4万元,约定2013年8月4日还款。XX海、吴晓娟给鲁玉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海、吴晓娟向原告鲁玉梅借款,鲁玉梅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鲁玉梅提出给两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22.4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于被告XX海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17.9万元,并于8月10日前后分两次还款2.6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明能够证明,本院对被告XX海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9.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2.4万元系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借款期间即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付,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海、吴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鲁玉梅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XX海、吴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