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湟源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谈金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谈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湟源县。法定代表人刘正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承志,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谈金良,男,汉族。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谈金良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谈金良在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98000元。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98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谈金良在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98000元。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正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永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提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