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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尹婕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宏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婕,杨宏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尹婕。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婕诉被告杨宏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被告杨宏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婕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杨宏炎驾驶牌号为苏AQXX**的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一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腾路出新格路大约100米处,因被告杨宏炎临时停车,原告未确保安全而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宏炎和原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杨宏炎未履行全部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1,1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60元、停车牵引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051.60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宏炎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宏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是静止状态,是原告自行撞上被告的车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超过保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应降低为50%。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承担2,0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以被告杨宏炎的陈述为准,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后的金额为24,533.96元,其中非医保4,091.13元,由被告杨宏炎承担2,000元,余额由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26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620元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牵引费按责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9时03分许,在松江区新腾路出新格路大约100米处,因被告杨宏炎驾驶的车辆(号牌号码为苏AQXX**)在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和被告杨宏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转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月15日起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天性鼻畸形,鼻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464.83元(含住院伙食费102元)、外购药933元(其中333元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600元有门诊医嘱)。2013年1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2月26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4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颌面部多发挫裂伤等损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累计达11厘米),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3年11月22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800元。又查明,事发前,号牌号码为苏AQ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1月6日,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事发后,原告为其电动自行车支付牵引费20元、停车费80元、修理费260元。再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庙浜村XXX号。为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龙鑫职业介绍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案外人上海杰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后的误工损失。2014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查询信息、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定损单、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获赔偿,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杨宏炎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宏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杨宏炎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宏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杨宏炎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宏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2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5,467.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部分,系原告为治疗事故伤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宏炎自愿承担非医保部分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为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7,280元。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收入来源,故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残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为100元。7、牵引费20元,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停车费80元,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2,000元。但不属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杨宏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牵引费20元、物损260元,合计110,76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21.74元(剩余医疗费17,369.56元的60%扣除2,000元)、鉴定费1,080元(1,800元的60%),合计9,501.74元;由被告杨宏炎赔偿医疗费2,000元、停车费48元(80元的60%)、律师费2,000元,合计4,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婕110,76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婕9,501.74元;三、被告杨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婕4,048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计1,431.50元,由原告尹婕负担38.50元(已付),由被告杨宏炎负担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