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樊子彬与文王酒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子彬,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户。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子彬于2003年4月8日通过拍卖公司购买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西侧原临泉县外贸第一皮革厂沿路2层楼房16间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401107。樊子彬经过改建做经营浴池、客房之用。樊子彬、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樊子彬的四层楼房1507平方米,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给樊子彬光明北路文王集团新筹建办公楼从南往北4间一至六层或七层框架结构楼房1200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樊子彬一年停产、停业损失费30万元,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樊子彬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把房屋腾空交给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拆除该房屋,但至今没有建房。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给樊子彬造成巨大损失,樊子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金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樊子彬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且,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监证方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视为政府对该协议的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樊子彬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到期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樊子彬要求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其公司没有征收房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政府征收国有土地是用于公益事业,同时签订该协议时,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协议签订的监证方,应视为政府对该协议的认可。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樊子彬在本案中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违��金足以补偿樊子彬的经济损失,因此只支持樊子彬违约金的请求,对于樊子彬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樊子彬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樊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樊子彬负担2000元。宣判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樊子彬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政府,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代替政府成为征收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子彬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情形,而本案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子彬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涉及公共利益,不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樊子彬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监证方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视为政府对该协议的认可,为有效协议,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